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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民政厅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 规范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1-03-19 23:36:50 来源:青海省社会组织信息网 作者:佚名

  各市(州)民政局、西宁市行政审批服务局:

  为进一步规范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管理工作,切实提升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管理质量,引导我省社会服务机构健康有序发展,结合本省实际,我厅制定了《关于进一步规范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试行)》,并已经2020年第10次厅务会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各单位认真贯彻执行。 

  

  

                         青海省民政厅

                         2020年10月30日

   

  

  

  

  

  

  

  

  

  

  

  关于进一步规范社会服务机构登记

  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试行)

    为贯彻落实《中共青海省委办公厅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改革社会组织管理制度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的实施意见》(青办发〔2017〕41号)和《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民发〔2018〕129号)精神,进一步规范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统一登记、各司其职、协调配合、分级负责、依法监管的管理体制,促进社会服务机构健康有序发展,根据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有关政策法规,现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重要意义

  近年来,我省各级民政部门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党对社会组织工作的领导,以培育服务、规范监管、参与发展为重点,一手抓积极引导发展,一手抓严格依法管理,有力推动了我省社会服务机构从高速发展转向高质量发展,基本建立了结构合理、功能完善、诚信自律的社会服务机构发展格局。各类社会服务机构广泛活跃在教育、卫生、科技、文化、体育、社会福利、社会工作等领域,在促进经济发展、繁荣社会事业、创新社会治理、提供公共服务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社会服务机构登记数量的快速增长和登记管理压力的不断加大,一些地方出现了登记审批不严格、日常管理不规范、执法监察不落实、与业务主管单位联动不到位等问题,导致社会服务机构问题隐患日益增多,安全风险逐步显现。面对这种新形势,通过规范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管理工作,推动各级民政部门严格依法履行登记管理职责、配合业务主管单位等部门加强日常管理,有利于有效防控各级民政部门履责风险,有利于引导和促进社会服务机构健康有序发展,有利于切实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对于充分发挥广大社会服务机构在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积极作用具有重要意义。

  二、 依法规范社会服务机构登记审查

    (一)严格控制社会服务机构直接登记。在民政部关于直接登记社会组织分类标准和具体办法下发之前,各地要按照《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民发〔2018〕129号)精神,严格控制社会服务机构直接登记申请。对于已经制定直接登记专门文件并决定继续探索直接登记的地区,要严格控制社会服务机构直接登记范围,从严审慎受理直接登记申请,不得随意扩大社会服务机构直接登记范围,在审查直接登记申请过程中,要注意广泛听取意见,根据需要征求有关行业部门意见或组织专家进行评估,配合党建工作机构加强对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的资格审查和背景核查。对于尚未制定直接登记专门文件的地区,要暂停受理社会服务机构直接登记申请,严格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要求,实行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双重负责的登记管理体制,推动各业务主管单位认真落实业务主管职责。

  (二)加强社会服务机构分级管理。为进一步下放审批权限,规范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程序,全面落实放管服改革,便于相关部门对社会服务机构履行属地安全管理职责,各级民政部门(行政审批部门)要严格社会服务机构的登记审查,对申请登记前须经有关部门审批取得执业许可证书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学校等社会服务机构,要加强与前置审批部门的信息沟通和工作衔接,实行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等与前置审批事项变更同步联动,一体推进。具有指导、引领功能的文化、科技、体育类等规模较大的社会服务机构可适当在省、市(州)登记管理。业务范围以在城乡社区开展为民服务、公益慈善、邻里互助、社工服务、社区治理、文体娱乐和农村生产技术服务等活动为主的社区(社工)社会服务机构,符合法定登记条件的,由服务机构住所地县级民政部门登记管理。不具备登记条件的社区社会服务机构,按照不同规模、业务范围、成员构成和服务对象,在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备案管理。

  在同一行政区域内已有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社会服务机构,没有必要成立的,各级民政部门(行政审批部门)可不予登记。

  (三)规范社会服务机构登记审查重点。

  规范成立登记审查。筹备成立社会服务机构的举办者(举办单位),在向民政部门(行政审批部门)提出设立登记申请前,应当向同级业务主管单位提出审查申请,由业务主管单位对筹备成立社会服务机构的章程、资金、人员资格、场所设备等有关内容进行审查。民政部门(行政审批部门)要加强对社会服务机构名称、宗旨、业务范围、资金来源、活动场所的审定和发起人、拟任负责人(主要发起人应当担任首届负责人)的资格审查。对于跨领域、跨行业以及业务范围宽泛、存在争议、不易界定的社会服务机构,要通过听取利益相关方、有关专家和管理部门的意见等方式加强科学论证,从严审核把关。对于民政业务领域的社会服务机构,应由民政相关业务处室(科室)承担业务主管职责,切实防止民政部门业务主管社会服务机构登记审查“灯下黑”问题。

  规范名称核准。社会服务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民政部关于印发〈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民发〔1999〕129号)要求,统一格式为”行政区划+字号+行(事)业类别+组织形式”,名称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不得包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文字和内容。不得与其他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特别法人单位重名。其中,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名称中需明确社会工作具体服务行业领域,服务范围不宜过于宽泛。国家法律或者有关行政部门对从事某行(事)业社会服务机构(如医疗机构)名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规范从业人员资质审查。社会服务机构应当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从业人员。社会服务机构举办者(举办单位)原则上应具备所从事行(事)业社会服务机构领域的相关专业资质,社会服务机构要根据业务服务类型,专职从业人员中应有三分之一以上具有社会服务机构业务服务领域专业资质。科技类、体育类、卫生类等社会服务机构,要有与业务范围和业务量相当的专业技术人员,关键业务岗位应当由专业技术人员担任。省级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服务机构,专职从业人员不低于30人;市(州)级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服务机构,专职从业人员不低于15人;县(区)级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服务机构,专职从业人员不低于5人。国家法律或者有关行政部门对从事某行(事)业社会服务机构专职从业人员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规范开办资金数额及来源审查。社会服务机构应当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社会服务机构开办资金来源必须合法,且其中非国有资产份额不得低于总财产的三分之二。省级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服务机构,开办资金不低于30万元人民币;市(州)级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服务机构,开办资金不低于10万元人民币;县(区)级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服务机构,开办资金不低于3万元人民币。国家法律或者有关行政部门对从事某行(事)业社会服务机构的开办资金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社会服务机构为非营利法人,其开办资金为捐赠资金,成立登记申请过程中,举办者需向民政部门(行政审批部门)提交捐赠人捐资承诺书。

  规范机构场所审查。社会服务机构必须要有固定的办公或服务场所,其业务活动的场所不能跨区域设置。医疗、教育、职业培训、养老类社会服务机构场所由相应业务主管部门按要求审查同意后,再到同级民政部门(行政审批部门)办理登记。民政部门(行政审批部门)在成立登记资料审查过程中,需对社会服务机构场所进行现场查看。

  规范登记证书换发。为督促社会服务机构主动参加年度检查,按时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监督管理,民政部门(行政审批部门)受理社会服务机构换证申请时,应将社会服务机构登记证书的有效期与最近一年度年检结论相关联,以年度检查结论确定登记证书有效时限,对未按规定要求参加年度检查的社会服务机构不予更换登记证书。

  规范登记管理信息化。社会组织申请登记过程中,各级民政部门(行政审批部门)要充分利用信息化规范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管理,社会服务机构业务统一通过青海省社会组织综合管理平台办理。并及时将以往手工办理的社会服务机构基础信息录入青海省社会组织综合管理平台,为加强社会服务机构大数据分析管理夯实基础。

  三、理顺重点领域社会服务机构登记流程

  (一)非营利性养老机构。根据《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66号)要求,各级民政部门(行政审批部门)受理举办者提交的申请材料时,一并征求养老服务业务主管部门意见,对批准成立登记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由民政部门作为业务主管单位并履行具体养老业务管理职责。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应当在收住老年人后10个工作日以内向同级民政部门办理养老机构备案,备案情况报社会组织登记部门。已经取得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且在有效期的仍然有效,设立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原许可单位转为业务主管单位。

  (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各级民政部门(行政审批部门)要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民政部等9部委《关于优化社会办医疗机构跨部门审批工作的通知》(发改社会〔2018〕1147号)和青海省卫健委、民政厅、市场监管局《转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医疗机构名称管理工作的通知〉的通知》(青卫办医〔2020〕156号)要求,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设立登记经县级以上卫生健康部门发放《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向同级民政部门申请登记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其中,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名称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核准,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成立登记后,同级卫生健康部门为业务主管单位。

  各级民政部门(行政审批部门)在受理非营利性医养结合机构法人登记申请时,应根据青海省卫生健康委员会、民政厅、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做好医养结合机构审批登记工作的通知》(青卫老龄〔2020〕10号)要求办理。

  (三)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各级民政部门(行政审批部门)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教育部等五部门关于印发〈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细则〉的通知》(教发〔2016〕19号)要求,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设立登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放办学许可证后,符合条件的由同级民政部门(行政审批部门)登记,并推动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真落实业务主管单位职责。各级民政部门(行政审批部门)要配合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积极推进现有民办学校分类登记改革工作,继续选择登记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要指导其依法修改章程,明确公益目的和非营利属性,加强非营利监管;选择登记为营利性学校的,要积极推动其依法办理注销和重新登记手续。

  (四)非营利性托育服务机构。各级民政部门(行政审批部门)要根据《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促进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的实施意见》(青政办〔2019〕103号)和省卫生健康委员会等4部门《转发国家卫生健康委等4部门<关于印发托育机构登记和备案办法(试行)的通知>的通知》(青卫家庭〔2020〕4号)要求,对申请登记为非营利性托育服务机构的,应当根据相关规定,由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做为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业务主管单位职责,非营利性托育服务机构设立登记申请经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出具意见后,同级民政部门(行政审批部门)按规定核准登记,并将相关登记信息推送至卫生健康部门。托育机构依法登记后,应当及时向同级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将备案情况报民政部门,各级民政部门要配合卫生健康部门加强非营利性托育机构的监督管理。企事业单位面向本单位职工适龄幼儿的免费福利性托育机构,按照非营利性托育服务机构登记注册程序办理。非营利幼儿园增设托班的应经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前置审查后办理业务变更。

   (五)非国有博物馆。各级民政部门(行政审批部门)要根据《博物馆条例》(国务院令第659号)和青海省文物局《关于规范非国有博物馆设立备案相关程序的通知》(青文物局〔2017〕56号)要求,非国有博物馆设立登记需经文物行政部门逐级审核并取得省文物局出具的《青海省文物局非国有博物馆备案确认书》后,向所属地民政部门(行政审批部门)办理法人登记,并明确同级文物行政部门业务主管单位职责。

  (六)宗教活动场所。各级民政部门要根据国家宗教事务局、民政部《关于宗教活动场所办理法人登记事项的通知》(国宗发〔2019〕1号)要求,宗教活动场所法人登记经所在地宗教团体、县级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县级民政部门办理法人登记,并明确同级宗教事务部门业务主管单位职责。

       四、严格社会服务机构管理和监督

     (一)落实双重管理,强化综合监管。各级民政部门要抓实社会服务机构双重管理规定,切实将业务主管单位依据法律法规和管理办法、章程规定的应负管理职责压实、压紧。确保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管理和业务主管职责的有序衔接和有效落实。对于试点期间已直接登记的社会服务机构,各地要加快建立各部门各司其职、协调配合的综合管理体制,强化部门联动,加强综合监管。在未按照中央统一部署进行社会服务机构脱钩改革前,要继续按照原管理体制和管理方式实施管理,不得擅自改变双重管理体制。

  (二)加强规范管理和监督检查。各级民政部门要通过年度检查、年度报告、随机抽查、财务审计、专项检查、信息公开、信用管理、等级评估等方式,加大对社会服务机构遵守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法规规定、社会服务机构非营利性的监督检查力度。要积极引导和督促社会服务机构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和运行机制,完善以章程为核心的内部管理制度,健全内部监督机制,切实加强社会服务机构诚信自律建设。对于在登记审查、日常管理以及受理社会举报中发现的社会服务机构安全运营、业务活动、从事营利性活动等方面的违规问题线索,要及时与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和公安、安全、卫生、消防等相关职能部门通报,并协助配合做好相关整改和查处工作。

  (三)加强社会服务机构执法监察工作。各级民政部门要按照《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受理投诉举报办法(试行)》要求,完善社会服务机构举报投诉受理机制和程序,对受理的投诉举报分门别类予以调查和处理,应当依法将行政处罚结果向社会公布。各级民政部门要高度重视社会服务机构执法监察工作,推动建立联合执法机制,配备专职执法人员,完善执法程序,加强执法培训,不断提升执法工作人员的执法能力。要落实社会组织信息公开办法,社会服务机构应当向业务主管单位报告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有关情况,并应当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要对社会服务机构实施信用管理,落实“活动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等管理制度要求,加强部门联合惩戒,引导社会组织自律。

  (四)切实履行好党建工作职责。各级民政部门要坚决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关于加强社会组织党的建设工作的意见(试行)》和中共青海省委办公厅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改革社会组织管理制度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的实施意见》(青办发〔2017〕41号)精神,按照“应建必建”的原则,切实推动社会服务机构党的组织和工作实现有形覆盖和有效覆盖。在成立登记环节,督促推动新成立的社会服务机构及时建立党的组织,明确党组织隶属关系,开展党的工作,落实党建责任;在章程核准环节,切实指导广大社会服务机构在章程中增加党的建设相关内容,并在成立登记和章程核准时加强审查;在年检、评估等日常管理环节,督促社会服务机构加强党的建设、开展党的活动,指导社会服务机构将党建工作与业务活动同步谋划开展,切实发挥社会服务机构党组织的政治核心作用。

    本意见自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11月30日。

  

  



原文链接:http://mzt.qinghai.gov.cn/qhsgj/webinfo/news/t/2020-11-02/258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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